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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二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93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1987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张某某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徐某甲自由恋爱相识,于2008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9月27日生一女徐某乙,现随徐某甲生活。双方同居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双方均认为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徐某甲未经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是双方对自己生活方式的自由选择,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因同居关系产生的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张某某、徐某甲的非婚生女徐某乙近期一直随徐某甲生活,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张某某、徐某甲的非婚生女徐某乙应由徐某甲抚养,由张某某依法承担抚养费。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某某、徐某甲的非婚生女徐某乙由徐某甲抚养,由张某某承担抚养费2824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20元、徐某甲负担80元。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非婚生女徐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其生活,2013年农历12月27日被被上诉人哥哥带走,并未随被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长期吸毒,抚养孩子对孩子成长不利。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借其父亲23000元,是双方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徐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甲同居期间所生育女儿徐某乙,张某某、徐某甲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张某某上诉称徐某甲长期吸毒不利于抚养孩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一审审理过程中认可徐某乙现随徐某甲生活,一审考虑不改变孩子成长环境判令徐某乙由徐某甲抚养并无不当。关于张某某上诉称双方欠其父亲共同债务问题,双方之间无书面借据或相关凭证,其提交的录音材料不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丽平审 判 员  明建文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冉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