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景芳、吴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景芳,吴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860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陈景芳,女,汉族,村民。被告吴国强,男,汉族,村民。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景芳、吴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峰独任审理。2015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方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芳、吴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陈景芳以转据为由,在原告所属四都分社借款本金30000元,期限36个月,约定月息10.25‰,双方约定按季结息,由原告以代扣方式扣收借款本息。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的账户内也无款可扣。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绝支付。被告陈景芳、吴国强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陈景芳、吴国强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8261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陈景芳于2013年9月11日在原告所属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5‰,借款期限为36个月。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载明被告陈景芳所借3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25‰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止为8261元,本息合计38261元。3、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5、贷款调查表(复印件)一份。6、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一份。7、评级授信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4-7,以证明被告陈景芳拟与原告建立借贷关系。8、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景芳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含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计息标准等与借据内容相一致的格式合同。9、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以代扣的方式扣收借款本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景芳、吴国强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陈景芳、吴国强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景芳、吴国强系夫妻。2013年9月11日,被告陈景芳以转据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景芳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25‰,借款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依照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本合同自借贷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当日,原告与被告陈景芳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在被告陈景芳向原告出具借款为30000元的借据后,原告即给付了被告陈景芳借款3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陈景芳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景芳仍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陈景芳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8261元未予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景芳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景芳从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不按约履行,显属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陈景芳签订的合同及提前收回借款的理由正当。被告陈景芳、吴国强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景芳从原告处所借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陈景芳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景芳、吴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景芳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由被告陈景芳、吴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82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陈景芳、吴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正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方群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5、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6、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7、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8、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10、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