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秦思俊与伍恒、大冶市金牛镇天宝幼儿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思俊,伍恒,大冶市金牛镇天宝幼儿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502号原告:秦思俊。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伍恒。被告:大冶市金牛镇天宝幼儿园,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金牛镇高河街。法定代表人:刘双,该园园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公园路47路。负责人:皮育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钻,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原告秦思俊诉被告伍恒、大冶市金牛镇天宝幼儿园(以下简称:天宝幼儿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思俊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伍恒、天宝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刘双、被告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思俊诉称:2015年5月20日17时37分许,被告伍恒驾驶被告天宝幼儿园所有的鄂B大型专用客车行驶至鄂州市涂镇花园坜村路段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该交通事故经鄂州市梁子湖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伍恒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另查明被告天宝幼儿园所有的鄂B大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伍恒、大冶市金牛镇天宝幼儿园赔偿各项损失86,209.73元;二、被告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伍恒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但我是天宝幼儿园的司机,我是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宝幼儿园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我园已为鄂B校车在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园已垫付原告的医药费31,340.22元应扣减。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过高,我司认可12,000.00元、误工时间应计算定残前一日为108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认可2,000.00元,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秦思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举证: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被告伍恒驾驶证、鄂B大型客车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三、鄂B大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鄂B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四、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伍恒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证五、鄂州市杜山凯旋工程机械经营部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证六、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级别、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被告伍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宝幼儿园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医疗费发票1份。拟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340.22元。被告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伍恒、天宝幼儿园、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对原告证六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原告秦思俊、被告伍恒、被告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对被告天宝幼儿园出示的一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秦思俊提交的六份证据以及被告天宝幼儿园提交的一份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过高,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20日17时37分许,被告伍恒驾驶被告天宝幼儿园所有的鄂B大型专用客车行驶至鄂州市涂镇花园坜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32,010.22元。该交通事故经鄂州市梁子湖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做出鄂梁公交认字(2015)第05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恒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80%),原告负次要责任(20%)。原告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做出鄂州博医(2015)临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秦思俊构成X(10)伤残;2、后期手术费15,000.00元左右;3、误工损失日180日;4、护理日60天;5营养时限为60日。另查明:被告天宝幼儿园已赔付原告的医疗费31,340.22元,其所有的鄂B大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为:2015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9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秦思俊于2014年3月在鄂州市杜山凯旋工程机械经营部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月平均工资4,500.00元,自2015年5月20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未正常上班,公司已停发其工资。被告伍恒系被告天宝幼儿园聘请的校车司机,其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伍恒因过错侵害了原告秦思俊的生命健康权,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被告伍恒作为被告天宝幼儿园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宝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作为鄂B大型专用客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实如下:1、医疗费:32,010.22元,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60元/天23天);3、营养费900.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4,772.58元(28729.00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16,200.00元(4500.00元/月÷30天108天定残前一日);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0元;7、残疾赔偿金:49,704.00元(24852.00元10%20年);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0元;9、鉴定费1,9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125,166.80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3,976.58元,其他损失41,190.22元(125,166.80元-10,000.00元-73,976.58元)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天宝幼儿园承担70%的责任,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8,833.15元(41,190.22元70%),扣除非医保用药1,540.70元[(32,010.22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70%10%]、鉴定费1,330.00元(1900元70%)外,余款25,962.45元(28,833.15元-1,540.70元-1,330.00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天宝幼儿园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870.70元(1,540.70元+1,330.00元),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1,340.22元。被告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9,939.03元(83,976.58元+25,962.45元),其中支付被告天宝幼儿园28,469.52元(31,340.22元-2,870.70元),赔付原告秦思俊81,469.51元(109,369.03元-28,469.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秦思俊各项损失83,976.58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秦思俊各项损失25,962.45元,合计人民币109,939.03元。二、被告天宝幼儿园应赔偿原告秦思俊各项损失3,440.70元,已赔付31,340.22元,故不再履行支付义务。三、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财保大冶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秦思俊81,469.51元(109,369.03元-2,870.70元),支付被告天宝幼儿园28,469.52元(31,340.22元-2,870.70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伍恒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8.00元,由原告负担293.00元,由被告天宝幼儿园负担6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杨光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皮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