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黄起雄与朱云峰、杨静、黄来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起雄,朱云峰,杨静,黄来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黄起雄,男,37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开林,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云峰,男,25岁,汉族。被告杨静,女,45岁,汉族,与被告朱云峰系母子关系。被告黄来宾,男,43岁,汉族。原告黄起雄诉被告朱云峰、杨静、黄来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起雄的委托代理人郑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峰、杨静、黄来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雄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云峰、黄来宾经友好协商就被告朱云峰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被告黄来宾提供担保一事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10401号),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5日将2500000元转入被告朱云峰账户,但到期后,被告朱云峰并未返还借款。2014年8月3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保证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每月支付200000元给原告,但三被告严重违约,并没有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朱云峰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2、被告朱云峰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利息为360000元);3、判令被告杨静、黄来宾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云峰、杨静、黄来宾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黄起雄(出借人)与被告朱云峰(借款人)、黄来宾(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10401号),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借款利息:日利率2‰(实际借款利率以借款确认书为准);由被告黄来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等;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条款”。被告黄来宾于当日出具一份《担保保证书》给原告,承诺其自愿以个人所有的资产为被告朱云峰的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次日,原告黄起雄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500000元至被告朱云峰在工行永安支行账号为6222081404000345769的账户上。被告朱云峰出具一份《借款确认书》,确认其借到原告黄起雄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嗣后,被告朱云峰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三方经结算确认,三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交原告收执,《承诺书》载明:截止2014年8月19日承诺人朱云峰欠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利息3万元,承诺于2014年9月起每月20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和未还款部分按月百分之二计算的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为止。承诺人:朱云峰(捺指模);担保人:黄来宾(捺指模)、杨静(捺指模)。嗣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借款确认书》、《承诺书》原件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起雄提供的由被告朱云峰、被告黄来宾、杨静为担保人签字署名的《借款合同》和《承诺书》等证据来源合法,该证据已证明了被告朱云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朱云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朱云峰应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对贷款利率进行了下调,原告主张月利率2%调整后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来宾、杨静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但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借款本金计1200000元及利息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其中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至还清欠款止的利息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静、黄来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朱云峰、杨静、黄来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起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朱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起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每月按2%计算;自2014年11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杨静、黄来宾对被告朱云峰借款中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起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600元,由被告朱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明丽人民陪审员 江 斌人民陪审员 叶惠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秋丽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