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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刑初6号,被告人王红梅犯非法行医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刑初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专科文化,职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运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国胜、王承利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宁远县天堂镇天堂圩幸福路63号开设诊所从事医疗诊疗活动。王某某因非法行医于2013年7月1日、2015年4月29日被宁远县卫生行政处罚两次后仍继续开展诊疗活动。2015年11月25日8时许,宁远县公安民警在宁远县天堂圩幸福路63号房屋内将正在非法行医的王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行政执法文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也未造成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真诚悔罪,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欧阳运华人民陪审员 江 国 胜人民陪审员 王 承 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