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周琴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仇树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周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仇树祥,高邮市长安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0542号原告李周琴。委托代理人朱云和,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文游中路197号。负责人柏文森,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萍,系高邮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仇树祥。被告高邮市长安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北海子河边1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开易,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周琴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仇树祥、高邮市长安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和2016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周琴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萍、被告仇树祥、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开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周琴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仇树祥驾驶被告客运公司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237省道139KM+500M处,与原告李周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周琴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仇树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周琴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客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未能得到及时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7585.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对原告方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原告方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因为在鉴定时保险公司未能跟踪。另外根据五台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情智力测试是IQ95,结论是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据此应当不构成10级残,故请求法庭允许要求原告按照法定程序对伤情以及三期进行鉴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的住院医疗费用。被告仇树祥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自己已垫付了28796.78元的住院费用,其中1万元是保险公司的,此费用要求随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仇树祥在我公司属于挂靠形式,故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仇树祥个人承担,与本公司无关。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递交了鉴定申请,要求按照法定程序,通过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对原告李周琴的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我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9日两次发出选择鉴定机构传票,并电话通知原、被告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原告代理人朱云和两次到场,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场,致鉴定无法进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仇树祥驾驶被告客运公司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237省道139KM+500M处,与原告李周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周琴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仇树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周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周琴被送至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2015年9月15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李周琴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周琴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客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被告仇树祥与被告客运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仇树祥垫付了28796.78元的住院费用,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被告仇树祥驾驶证、苏K×××××号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江苏省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住院费用票据、费用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仇树祥驾驶客运公司所有的苏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仇树祥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仇树祥根据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629.4元,提供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放射检查报告单。被告质证对原告医疗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医疗费确因原告受伤后为诊断病情发生的检查费,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可,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62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天×18元/天=432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质证认可住院天数23天,标准认可18元/天。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18元/天=41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14天×10元/天=114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认为没有依据,医嘱未表明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鉴定意见书,并参照相关规定,酌定营养天数为53天,标准为10元/天,则营养费为53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24天×100元/天+出院90天×60元/天)=78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认可护理天数23天,标准60元/天。本院经审查,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鉴定意见书,并参照相关规定,酌定护理天数为53天(住院护理23天,出院护理30天),至于护理标准,参照同期护工标准,酌定住院护理标准为60元/天,出院护理标准为40元/天,则护理费为(23天×60元/天+30天×40元/天)=25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14天×77.5元/天=8835元,提供扬州市江都区明海电镀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满勤奖及加班工资不予认可。只认可原告误工天数90天(含住院23天),工资标准45.3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2013年12月-2014年12月的工资表,其中满勤奖和加班工资是原告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应予认可。根据原告的病情,医嘱,结合鉴定意见书,并参照相关规定,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13天,至于误工标准,参照其工资表酌定为每天70元,故原告误工费为113天×70元/天=79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年×2年=68692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对于10级伤残有异议,要求通过法院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在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后,未能按时到场参加选择鉴定机构,视为放弃申请,同时因被告未有证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推翻或反驳,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标准,原告从事非农业劳动,可以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应按2年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结合鉴定意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3457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3457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质证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就医地点,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8751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周琴84939元,剩余损失2573.4元,结合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周琴2573.4×80%=2058.72元,由被告仇树祥赔偿原告李周琴2573.4×20%=514.68元。被告仇树祥主张28796.78元,其中1万元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提供住院医疗票据和费用清单,要求随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的非医保,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仇树祥18796.78*80%=15037.4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周琴损失合计86997.72元;二、被告仇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周琴损失合计514.68元;三、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仇树祥15037.42元;四、驳回原告李周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元,由被告仇树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仇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滕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