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莫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莫某甲。委托代理人:董伟,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莫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伟、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杭州市余杭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莫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觉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向法院起诉过离婚,但均撤诉处理。事后双方并未和好,一直吵闹至今。从2015年10月开始,开的店不给原告管理,被告在女儿的上学路上、街上对原告进行辱骂、打骂。眼镜店生意不好,赚得钱只能维持生活日常开销,收银机里的钱、家里的东西都被被告拿走了。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莫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每月生活费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之日止,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当时姓名张某乙)的事实。3、照片两份,证明双方所购买的房子内的用品都被被告拿走的事实。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被告是××××年××月相识,后登记结婚和生育女儿莫某乙的。被告只是拦截原告,没有掐脖子,原告不愿与被告沟通。原、被告开的店一直是原告管账的,第一次离婚起诉调解后是双方共同管理账目,但5天后就不愿给被告看账目。开店的钱都是原告管理的,今年还给了原告20000元。去年开始原告就没有回家过,既然不住人就租掉,和原告也说过的,是原告先把东西拿走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保证函一份、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一份、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外负有贷款债务的事实。被告想把家中的洗衣机和电视机卖了,作为还贷款利息用。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表示只拿了家中的电视机和洗衣机;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相应证明力。根据以上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后于2011年8月26日改名莫某乙。因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后双方矛盾仍未缓和,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未缴费按撤诉处理。事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也离家另居。双方矛盾激化,无法沟通。被告还曾因拍了原告一巴掌,被拘留一个晚上。2015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可。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所积累的家庭矛盾却始终未能妥善解决。原、被告曾分别诉来本院,诉请离婚。在本院据情调解和好和按撤诉处理后,夫妻仍未和好。现夫妻已分居生活,该情况也说明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实在难以维系,免强维持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而婚生女莫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盲目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导致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应由被告抚育为宜,女儿的相关生活费用,本院将依据目前生活所需及原告的负担能力确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双方均未请求本院分割,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莫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莫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教育,原告莫某甲自2016年1月起至女儿莫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女儿生活费6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支付办法:每年的3月30日、9月30日前分别支付上、下半年的生活费,并同时对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进行结算。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