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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5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杜天伟与被告黄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天伟,黄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5165号原告杜天伟,男,1981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朝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季刚,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船,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柯,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江涛,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天伟与被告黄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天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朝选、何季刚,被告黄船的委托代理人冯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天伟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通过网络相识,此后,被告以开店资金周转为由从其处共计获取6.7万元。2014年底,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6.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船辩称,其与原告于2012年8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原告确实给过其一些钱,也给其买过衣服,但这些钱都是原告为与其发展男女朋友关系而产生的花费,属于赠与,不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相识,发展为恋人关系,2014年11月双方结束恋爱关系。2013年,原告为被告购买黄金饰品两件,花费9926.3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汇款共计3.3万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元;2014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元;2014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元;2014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6000元。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争议经公安机关调解,公安机关所做调解笔录中记载“黄船称其接受过杜天伟以上款项及购买首饰,但其中有38000元是共同做生意的钱…”。庭审质证,原告对公安机关所做调解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后来生意没有做成,给被告退还了2万元。庭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客户凭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给被告所汇款项中有3.8万元,被告称用于做生意,因生意未做成向原告退还了2万元,被告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笔3.8万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所汇其余款项,其主张系借贷法律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余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天伟3.8万元。二、驳回原告杜天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837元,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付原告,剩余638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丽华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