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明阁与许明祥、冯永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阁,许明祥,冯永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刘明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连全,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明祥,男,汉族。被告冯永仙,女,汉族,被告许明祥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阁与被告许明祥、冯永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全,被告许明祥、冯永仙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两次借款本金共20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2.5%。至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以暂时无能力还款为由拒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85万。被告辩称:原告出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李某甲君,被告许明祥只是经手人。在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冯永仙的账户后,被告将款项又汇入了李某甲君的账户。被告许明祥给原告写借据的时间与实际的借款时间不一致。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据上也未写明利息。借款后,李某甲君通过两被告的账户偿还了原告本金170万元,现只欠原告3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原告用其账号6222802281341093318的农行账户向被告冯永仙账号6227002282305317476的农行账户转账存入人民币30万元;2012年7月11日,原告用其账号6228481322164466010的农行账户向被告许明祥账号6228481321809337719的农行账户转账存入人民币30万元;2012年10月24日,原告用其账号6228481322164466010的农行账户向被告冯永仙账号6228481322525784713的农行账户转账存入人民币34万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用其账号6222021611001515678的工行账户向被告冯永仙账号6228481322525784713的农行账户转账存入人民币6万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用其妻张某的账号6228480156011578564的农行账户向被告冯永仙账号6228481322525784713的农行账户转账存入人民币100万元;上述五笔转账金额共计200万元。被告许明祥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和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佰万元”的借据各一张。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6月1日,两被告分别用该二被告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的农行账户转账存入22笔共计980250元(明细清单见原被告分别提交的交易明细表,已剔除与本案无关的2014年1月16日的转账110906元。)被告主张上述22笔汇款皆系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原告则主张2013年12月11日的汇款50000元与本案无关,另外的21笔汇款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了证明自己关于借款利息的口头约定,原告申请证人单某和原告的妹夫左风民出庭接受了质证,该二证人证明被告许明祥在借款后出具借据时和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时曾口头说起过口头约定的利息一事。为了证明已经偿还的借款数额,被告当庭提交了五页银行转账交易单据复印件并申请冠县恒远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甲君到庭接受了质证。交易单据显示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29日,自李某乙、卢某、侯某的账户分12笔共向原告的账户转账存入61万元。李某甲君证明其公司为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主体,转账的61万元系其安排公司会计经办偿还原告的。李还证明称借款没有说利息的事,其公司已经向被告还了一百四五十万元,本案被告曾以李为被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900万元。对于上述12笔61万元的转账金额的真实性,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但主张系李某甲君偿经刘明华转让给原告的对李某甲君的另一笔本金为76万元的借贷债权,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了李儒君及冠县恒远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3日向刘明华出具的借到现金76万元的借据、刘明华与原告刘明阁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以李儒君及冠县恒远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诉状、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案件受理费收费单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据、相关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银行交易记录、出庭证人的证言、原告与其妻的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上述提及的相关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明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含义明确,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关款项的银行账目清楚,应当认定涉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据的出具、借款的支付、本息的偿还等皆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即使涉案款项的最终使用主体另有他人,在原告坚持以被告作为主张权利对象的情况下,应确定被告为本案的借贷债务主体。被告可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根据其与实际用款人之间所达成的相关协议另行主张权利。借据虽然系被告许明祥个人出具,但其妻冯永仙全程参与了借款的收取及本息的偿还等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涉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据采用了书面形式,其上并未载明利息。原告对其主张的关于利率的口头约定,如果仅有包括一名与原告具姻亲关系的两个证人对事后相关情形的描述,证据明显单薄。但被告向原告还款的22笔银行来往账目,除去一笔存在争议外,其余21笔银行转账的时间及数额几乎与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情形完全相符,结合涉案的借款金额、借期与当地居民的收入水平的比例,当前一段时间内本地区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偿还利息及本金的交易习惯,以及在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笔100万借款的当天,被告同时向原告支付了符合原告主张的前一笔借款利息数额的25000元的情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偿付的上述21笔款项系按月支付的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关于利率的口头约定应予采信。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因与借款利息事项具利害关系,对其关于有无利息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的汇款50000元,在汇款时间及数额上明显不符合偿付利息的特征,原告虽辩称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对该笔付款应当按偿还借款本金处理。对于案外人李某甲君及其公司向原告偿付的61万借款的性质,原被告皆未能提供比对方的证据形成明显优势的证据,应当认为该项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此情况下依法应当由主张相关债务已经履行的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明祥、冯永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阁借款本金195万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至借款归还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0元减半收取14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许明祥、冯永仙负担1952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