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杜长江与襄阳福乐源百货有限公司、银宝行湖北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江,襄阳福乐源百货有限公司,银宝行湖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331号原告杜长江。被告襄阳福乐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乐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红俊,福乐源公司经理。被告银宝行湖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宝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青,银宝行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雨,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长江诉被告福乐源公司、银宝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长江诉称,杜长江与福乐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福乐源公司从杜长江处借款5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息2分,银宝行公司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杜长江多次找福乐源公司、银宝行公司索要借款,福乐源公司仅支付了6000元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福乐源公司、银宝行公司偿还原告杜长江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福乐源公司、银宝行公司偿还原告杜长江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乐源公司、银宝行公司辩称,杜长江应该提供银行转款凭证印证借款关系的存在。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到期后,如果没有办理延期借款,不应当计算借款期满后的利息。经审理查明,杜长江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和2014年6月24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借给福乐源公司150000元本金。借款到期后,杜长江与福乐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达成新的借款协议(书面借款协议名称为《借款凭证》),约定福乐源公司向杜长江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共三个月,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银宝行公司为担保方,如果福乐源公司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银宝行公司有责任在七日内替福乐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杜长江除了将之前的150000元借款本金续借给福乐源公司外,于签订协议的当天通过农业银行又向福乐源公司转账350000元,福乐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杜长江出具了500000元收据,并注明收款方式为续签加转账。福乐源公司支付了三个月借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杜长江要求归还借款,不再续借。以上事实,有原告杜长江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杜长江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六条内容为“如因甲方(杜长江)未办理终止手续而延长的借款期限,不计利息”,该条约定是双方对没有办理终止手续而延长借款期限是否计算利息的约定,杜长江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并没有延长借款期限,而是要求归还借款,福乐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归还本金,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故杜长江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银宝行公司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履行期满之日(2015年6月27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2月7日),保证期间未经过六个月,银宝行公司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乐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原告杜长江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银宝行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福乐源公司、银宝行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