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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振涛与被上诉人朱希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振涛,朱希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振涛,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希军,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肇啟瑞,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上诉人崔振涛与被上诉人朱希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主审),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达成土地转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鱼池边的2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承包费为每亩每年500元,承包期为3年。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3万元承包费,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2月,被告提出提前解除转包协议,原告予以同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一年的承包费1万元,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而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1万元。原审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2015年2月,原、被告通过电话协商提前一年解除土地转包合同。2015年5月13日,被告将这一年的承包费1万元返还给原告,当时有8千元是被告妻子从家中取的钱,2千元是被告随身携带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土地承包费3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2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转包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承包费为每亩每年500元,如有特殊原因,被告收回土地并返还原告剩余承包费。2015年2月份,原、被告协商解除土地转包合同,被告将剩余承包期一年的承包费1万元返还原告,土地由被告经营。之后,土地由被告经营,但被告一直未返还承包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协商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有义务按约定将剩余承包期限的承包费1万元返还原告。原审被告辩称自己已于2015年5月13日将承包费1万元返还给原告,所以不同意返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项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振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朱希军土地承包费1万元。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振涛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2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2015年5月13日将剩余的一年的承包费1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理由是上诉人返还承包费后由现承包费人耕种经营,如不返还承包费,被上诉人能让他人耕种土地吗?一审法院不对事实进行核实,以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为准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规:一审法院未给上诉人举证期,在上诉人当庭提出给付被上诉人1万元时有证人及录像为证,一审法院应给上诉人提供证人及证据的期限,双方质证后再作出判决,一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举证的期限,法院程序违规。综上所述,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2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朱希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交的3年的承包费3万元,每年1万元,提前一年解除了合同,1万元没有给我返回来,因为上诉人的欠条还在我们这。我要求上诉人返还1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述、收条、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合同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协商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有义务按约定将剩余承包期限的承包费1万元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已于2015年5月13日将承包费1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但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