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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4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万广银、黄杰与张广武买卖合同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广银,黄杰,张广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4208号原告万广银,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个体从业者,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黄杰,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个体从业者,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峰,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武,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了原告万广银、黄杰与被告张广武买卖合同贷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福通小区某室,本院前往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发现该地址并非被告的有效住址。本院要求原告另行提供被告准确住址或有效联系方式,原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实,致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广银、黄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61元,退还原告万广银、黄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桂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