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万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市街道办事处,无业。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万某醉酒后驾驶陕JC9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塔区信访局门前公路处时,追撞于李某驾驶的陕JN11**号大众牌小轿车尾部,导致两车受损。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1290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万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1.8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万某醉酒后驾驶陕JC9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塔区信访局门前公路处时,追撞于李某驾驶的陕JN11**号大众牌小轿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1290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万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1.8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人万某与李某就事故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万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各项损失30000元,协议签订后款项已兑现,李某对万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1290号血醇检验报告、交通肇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驾驶证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万某在事故后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万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万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 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力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