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24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玉生诉熊振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生,熊振才,刘会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24273号原告王玉生,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正,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留苗,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振才,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刘会兰,女,1973年5月2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广海,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生与被告熊振才、被告刘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学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正、田留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生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92750元,被告保证2015年5月29日还款442759元,剩余借款145万元于2015年6月9日全部还清。另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被告因家中有急事向原告借款10万元。此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返还借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92750元;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判令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街道办事处白盆窑村一套不低于89.87平方米的回迁房实际交付给原告无偿居住使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熊振才、刘会兰辩称,借款协议中的1892750元认可,借条中的10万元是被告所写,但借款没有实际给付。利息没有约定,不认可。房屋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且该房屋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王玉生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王玉生借款1892750元整,保证2015年5月29日还款442750元,剩余145万元于2015年6月9日全部还清。随后,王玉生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当日,二被告还向原告王玉生出具了1张涉及10万元的借条,但二被告称该1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给付。对此,王玉生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已将该款项实际交付给二被告的相应证据。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王玉生就1892750元借款向二被告交付款项的付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王玉生借款1892750元,事实清楚。故对王玉生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9275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王玉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采信。双方因上述借贷产生的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振才及被告刘会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玉生借款一百八十九万二千七百五十元。二、被告熊振才及被告刘会兰以借款一百八十九万二千七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向原告王玉生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玉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7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学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旻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