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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4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498号原告陶某,女,1987年6月4日生。被告周某,男,1973年5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蔡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厚忠,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燕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军、张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因工作关系相识、相恋,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1日育有一子周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虽经双方努力仍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15年4月7日原告起诉至云龙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2015年5月4日考虑孩子过小,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周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坐落于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北侧金府家园1-5-1502室、苏CS50**高尔夫轿车一辆);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由于双方年龄有一定悬殊且女方较为任性,双方时而产生矛盾,但不代表双方感情己破裂,加之孩子年龄尚小,大部分时间由男方父母照料,希望法院从有利于子女教育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准许双方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因工作关系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1日生一子周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起诉要求离婚,后双方和好,原告于2015年5月4日撤诉。2015年6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后,原告搬至其父母家居住至今。2015年10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在原告父母家发生争执,原、被告身上均有轻微受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受到了一定影响。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后双方和好,原告于2015年5月4日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再次要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供了自己的伤情照片等,但其伤均轻微,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存在家暴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互敬互爱,互相忍让,互相理解,改正自身不足,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枫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