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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晏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海北州中小企业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松某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北州中小企业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松某,辛某,王某甲,马某,王某乙,刘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全某,才某,索某,加某,杨某,海晏县星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晏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海北州中小企业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海北州西海镇西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华,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位长城,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某,男,汉族,1954年8月10日生,青海省海晏县人,住**。被告辛某,男,汉族,1967年12月15日生,青海省海晏县人,住**。被告王某甲,男,藏族,1965年4月7日生,青海省海晏县人,住**。被告马某,女,汉族,1973年8月11日生,青海省海晏县人,住**。被告王某乙,女,汉族,1965年1月11日生,青海省海晏县人,住**。被告刘某,男,汉族,1969年4月5日生,青海省海晏县人,住**。被告王某丙,女,回族,1969年8月25日生,青海省海晏县人,住**。被告王某丁,男,汉族,1967年6月3日生,青海省海晏县人,住**。被告李某,女,汉族,1962年9月16日生,青海省海晏县人,住**。诉讼代表人李某,住**。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生,青海省海晏县人,住**。被告刘某乙,女,汉族,1960年7月9日生,青海省海晏县人,住**。被告全某,男,汉族,1960年4月4日生,青海省海晏县人,住**。被告才某,女,藏族,1968年9月20日生,青海省海晏县人,住**。被告索某,男,蒙古族,1976年1月8日,青海省海晏县人,住**。被告加某,男,蒙古族,1976年7月4日生,青海省海晏县人,住**。被告杨某,女,汉族,1971年3月27日生,青海省海晏县人,住**。被告海晏县星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所在地:海晏县西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原告海北州中小企业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海晏县星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王某甲、辛某、马某、刘某、王某乙、王某丙、松某、王某丁、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全某、才某、索某、加某、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北州中小企业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建华、位长城,被告王某甲、辛某、马某、刘某、王某乙、王某丙、松某、王某丁、李某等九名被告推选出的诉讼代表人李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晏县星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全某、才某、索某、加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北州中小企业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海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海晏县星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海信用社贷款的8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王某甲、辛某、马某、刘某、王某乙、王某丙、松某、王某丁、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全某、才某、索某、加某、杨某等16名自然人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自愿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在原告的督促下被告王某甲、辛某、马某、刘某、王某乙、王某丙、松某、王某丁、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已代为还款55万元,原告海北州中小企业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还款25万元。因在案件受理后被告王某甲、辛某、马某、刘某、王某乙、王某丙、松某、王某丁、李某、刘某甲、刘某乙等11名保证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故放弃以上11名保证人的请求权,现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海晏县星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全某、才某、索某、加某、杨某共同连带承担原告代位偿还的贷款本金25万元;2、被告海晏县星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全某、才某、索某、加某、杨某连带承担剩余贷款逾期利息:22292元的责任,即:(从2015年4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止,25万x5.35%/12x5x4);3、被告海晏县星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全某、才某、索某、加某、杨某连带承担违约金5万元(25万x20%);4、被告海晏县星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全某、才某、索某、加某、杨某连带承担律师费16003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被告海晏县星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全某、才某、索某、加某、杨某连带承担。被告王某甲、辛某、马某、刘某、王某乙、王某丙、松某、王某丁、李某等九名被告推选出的诉讼代表人李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辩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某甲、辛某、马某、刘某、王某乙、王某丙、松某、王某丁、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已代为还款55万元且11名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11名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海晏县星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全某、才某、索某、加某、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章程修正案1份,欲证实原告海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海北州中小企业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体适格的事实。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及委托保证合同1份,欲证实被告海晏县星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贷款80万元及原告海北州中小企业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事实。3、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保证人承诺书1份及个人工资对保单16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某甲、辛某、马某、刘某、王某乙、王某丙、松某、王某丁、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全某、才某、索某、加某、杨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全某、才某、索某、加某、杨某承担相关保证费、违约金、罚息、利息、本金的连带责任的事实。4、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海信用社出具的进账单1份及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海晏县星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海信用社贷款80万元已经偿还,原告代为偿还25万元的事实。诉讼代表人李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均由相关原件为凭且出庭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甲、辛某、马某、刘某、王某乙、王某丙、松某、王某丁、李某、刘某甲、刘某乙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1份、代偿证明函11份、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海信用社业务凭证1份及1份海晏县星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情况函1份,欲证实被告王某甲、辛某、马某、刘某、王某乙、王某丙、松某、王某丁、李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海北州中小企业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被告王某甲、辛某、马某、刘某、王某乙、王某丙、松某、王某丁、李某、刘某甲、刘某乙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告所提供且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晏县星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全某、才某、索某、加某、杨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海晏县星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海联社贷款80万元,由原告海北州中小企业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王某甲、辛某、马某、刘某、王某乙、王某丙、松某、王某丁、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全某、才某、索某、加某、杨某等16名自然人自愿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为被告海晏县星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贷款的8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在原告的督促下王某甲、辛某、马某、刘某、王某乙、王某丙、松某、王某丁、李某、刘某甲、刘某乙等11名被告已代为还款55万元,原告海北州中小企业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还款25万元。另查明,原告海北州中小企业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晏县星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12项明确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清偿债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时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应代为支付款项部分的20%收取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海晏县星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海联社贷款80万元,贷款到期未能偿还,而由原告海北州中小企业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25万元,由被告王某甲、辛某、马某、刘某、王某乙、王某丙、松某、王某丁、李某、刘某甲、刘某乙代为清偿5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王某甲、辛某、马某、刘某、王某乙、王某丙、松某、王某丁、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已经承担过保证责任,故对剩余款项不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已经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且作为原告及保证权利人的海北州中小企业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其承诺放弃的权限属于自身权利范畴并不影响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实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海北州中小企业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海晏县星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全某、才某、索某、加某、杨某连带承担违约金5万元,因原告与被告海晏县星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所约定的违约金额度并没有突破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且被告海晏县星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并未出庭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抗辩主张,故请求被告海晏县星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相对被告全某、才某、索某、加某、杨某而言,因原告海北州中小企业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晏县星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双务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而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加之原告与16名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虽然约定了实现债权的保证范围,但从文义解释来看只是约定了代偿一方向贷款方也即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海联社支付违约金为前提,但据调查并未出现向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海联社支付违约金的情况,故要求被告全某、才某、索某、加某、杨某承担违约金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海晏县星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全某、才某、索某、加某、杨某连带承担剩余贷款逾期利息22292元及律师费16003元的责任,(从2015年4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计算的主张,在合同中约定不明确且没有提交有关计息和收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晏县星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全某、才某、索某、加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视为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晏县星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海北州中小企业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5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二、被告全某、才某、索某、加某、杨某对代偿款250000元向原告海北州中小企业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某甲、辛某、马某、刘某、王某乙、王某丙、松某、王某丁、李某、刘某甲、刘某乙无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4.73元由被告海晏县星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全某、才某、索某、加某、杨某共同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对义务人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文海代理审判员  索晓军人民陪审员  孙晏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富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