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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毛传贵与胡文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传贵,胡文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18号原告毛传贵,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李佩华,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晨光,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才,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巫小莉,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传贵与被告胡文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肖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华、张晨光,被告胡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巫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传贵诉称:原、被告系同一小区住户。2015年5月25日早晨,原、被告因小区内停车问题产生纠纷,争吵中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当晚原告就医,同月31日住院治疗,并于次月8日出院。2015年7月10日,经公安黄浦分局委托司法鉴定,鉴定为原告因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侧第8-11肋骨四处骨折,构成轻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半淞园路派出所多次组织调解,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364.09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85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胡文才辩称:被告的车辆停在小区内被多次刮划,被告也报警处理。2015年5月25日,被告凌晨5点多在车内蹲守,看到原告走到我车辆左侧,并听到划门的声音。被告即刻开门,车辆报警器叫了,原告就开始逃跑,跑到花坛处自己摔倒了,当原告爬起来后,被告上前抓住原告不让其走并报警。因此,不存在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其摔倒在花坛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早晨6时许,被告因其车辆被多次划伤而躲在车内以查明真相。之后,原告走至被告车辆左侧处,用铁丝划被告车门,被告发现后立即开门想抓原告,原告惊慌下向小区花坛逃跑,因故摔倒在花坛上,被告随即赶到抓住原告并报警。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故意损毁财物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公安询问笔录以及证人徐某某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因被告殴打而摔倒在小区花坛,因而产生了人身损害,但未能提供证据印证此节事实。而根据被告在公安的询问笔录及证人徐某某证词,也证实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毛传贵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4.50元,由原告毛传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