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欣怡与被告綦微、被告五大连池市第二小学校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怡,綦微,五大连池市第二小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刘欣怡,女,蒙古族。法定代理人刘振宇,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王保平,系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綦微,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之敏,系黑龙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大连池市第二小学校。住所地:五大连池市青山镇。法定代表人陈大忠,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高学银,系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欣怡因与被告綦微、被告五大连池市第二小学校(以下简称第二小学)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欣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平、法定代理人刘振宇、被告綦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之敏、被告第二小学委托代理人高学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欣怡诉称,刘欣怡2008年5月13日出生,系第二小学的学生,因其父母做生意,不能按时接送其上下学,故于2015年将刘欣怡送到綦微开办的接送站,由其接送刘欣怡。2015年6月30日下午4点多,刘欣怡放学綦微将其接到后,又等其他学生放学,刘欣怡独自玩耍,在第二小学院内体育器材云梯玩耍时,突然掉下摔伤,綦微当时与外人聊天,没有管护刘欣怡故发生意外,后被送到北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积血。将脾脏切除,给刘欣怡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此事故发生后,綦微给付医疗费13000.00元后就不管了。刘欣怡父母每月支付给綦微接送费550.00元,綦微有义务在刘欣怡上下学时进行全程监护。刘欣怡要求綦微及第二小学共同赔偿医药费24730.44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90.000.00元,合计221950.00元。被告綦微辩称,刘欣怡自身有过错,应减轻綦微责任。申请追加第二小学在安全管理、学生放学交接及体育器材管理中有过错,应该承担责任。刘欣怡诉讼请求有一部分不具备合理性,綦微已经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被告第二小学辩称,此事故的发生是在放学后,且是在綦微已经接到刘欣怡之后,没有在其管理范围内履行好与刘欣怡之间约定的接送和管理义务,导致刘欣怡自行到体育器材上玩耍造成的,与学校的教育管理等方面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体育器材的安装、管理均符合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事故虽然发生在校园内,但学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刘欣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北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医药费票据、病例、用药清单,证明刘欣怡的伤情,所花医药费情况及治疗的过程。病例中第56页长期医嘱单特级护理、重症监护,因此主张护理费为4500.00元。另证明刘欣怡住院治疗28天。綦微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重症监护室的特级护理是医院护理,不是家属护理,已经在医院的医药费里,而且第二天就是二级护理了。第二小学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二小学不承担责任。2、刘欣怡户口簿1份,证明刘欣怡2008年5月13日出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綦微质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但是户口簿也证实刘欣怡户籍类别是农业户口。第二小学同意綦微的质证意见。3、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刘欣怡父母在2013年12月份搬到五大连池市居住。綦微质证认为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第二小学同意綦微质证意见。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2张及车票6张。证明刘欣怡的伤残等级七级,鉴定费及交通费总计1507.50元。綦微及第二小学均无异议。5、手机录音整理光碟1份(綦微与刘欣怡母亲通话录音),证明綦微在刘欣怡放学后已经接到刘欣怡,之后出现的事故。綦微称录音属实。第二小学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6、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各1份,证明刘欣怡的法定监护人于2013年12月19日申请,并于2014年1月28日办理营业执照并营业。綦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权利人是农村户口,与监护人的职业与收入无关。第二小学同意綦微质证意见。7、五大连池市第二小学证明2份,证明刘欣怡在第二小学上学连续一年以上。綦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算没有依据。第二小学同意綦微质证意见。8、五大连池市建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刘欣怡法定监护人在五大连池市经常居住一周年以上。綦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案权利人是刘欣怡,不是其父母。第二小学同意綦微质证意见。9、证人关国利证实,刘欣怡出事的那天,其母亲给关国利打电话说刘欣怡摔坏了,在北安人民医院做手术需要钱,然后关国利就去了。到手术室门口,綦微也在手术室门口,綦微与关国利说刘欣怡放学老师送到她那,刘欣怡要去买东西向綦微要钱,綦微没给,綦微负责接送的孩子还没到齐,在等待其他孩子的过程中,刘欣怡从学校的体育器材上掉下来。綦微称关国利去的时候刘欣怡在做手术,綦微一直没与关国利说话。第二小学无异议。10、证人张伟证实,出事当天刘欣怡母亲给张伟打电话说让其去帮着看店,说刘欣怡摔坏了他们去看看。后来关国利给张伟打电话说刘欣怡摔的挺严重,张伟与关国利便开车到北安人民医院,到时刘欣怡在做手术,在手术室门口听到綦微说刘欣怡出事的经过,綦微说接到刘欣怡了,刘欣怡向綦微要2元钱买吃的,綦微没让,几个孩子去玩了。綦微在等四年级学生,和一个学生家长聊天,刘欣怡就出事了。綦微质证意见与关国利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二小学无异议。綦微为证明其辩解理由申请证人张美琪出庭作证,张美琪(2007年1月31日出生)证实,放学的时候其和刘欣怡去学校的体育器材玩,綦微不知道,然后刘欣怡就在上面掉下来了。刘欣怡代理人认为,张美琪是2007年出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适合作为证人,张美琪与刘欣怡不是一个班,刘欣怡是否看到綦微,张美琪证实不了。綦微称张美琪是在健身器材那看到刘欣怡的,看到刘欣怡在那玩,张美琪及另一个孩子去玩的。第二小学认为,证人是不满十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作证资格,况且与刘欣怡提供的綦微说接到刘欣怡的录音证据相矛盾,对抗不了录音证据。第二小学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1份,证明出事的体育器材(平行梯)是有合格证的,不存在安全隐患。綦微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称该合格证与本案无关。刘欣怡代理人无异议。2、(1)小学生养成教育手册1本、2014年学校安全工作计划1份、2014年校园安全隐患排查情况报告1份、2015年3月份安全工作会议记录、校报起航第1、2、8期、二小校园官网安全教育内容截图(包括6个方面),证明学校的安全教育;(2)班主任工作手册1份,包括班务工作记录,重点是2015年6月12日及2015年7月1日,老师对器材的安全教育。班主任安全工作责任状规范办学行为责任状1份,证明班主任对安全教育;(3)告家长书1份,证明学校对家长安全告知;(4)班主任情况说明1份及身份证明1份,证明当天的情况。以上4组证据证明学校注重安全教育,班主任严格落实安全责任制度,也对孩子家长进行安全告知。班主任老师证言中证明事发当天组织学生门口站队,一直在可视范围内目送刘欣怡到接送站人的手中,学校在事故中无责任。刘欣怡代理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形式上的东西,是否落实到位有异议,是否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应有课堂记录及教案。綦微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学校对出事器材本身的安全隐患没有排除,该证据对学校本身有无责任的关联性不大,没采取隔离措施及保护措施。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刘欣怡提交的1-8号证据,綦微及第二小学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号、10号证人证言与綦微无异议的5号证据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綦微的证人证言,因其未证实本案主要争议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小学提交的证据,因綦微及刘欣怡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刘欣怡系第二小学的学生,2015年5月份刘欣怡父母将刘欣怡送到綦微的接送站,由綦微负责刘欣怡每周一至周五的吃住及上学接送,每月收费550.00元。2015年6月30日下午4点多,刘欣怡放学綦微将其接到后,在等其他学生放学时,刘欣怡便独自到学校的体育器材(平行梯)处玩耍,后从平行梯上掉下摔伤。经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腔积血。刘欣怡住院28天,花医药费24730.44元、护理费450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112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507.50元。刘欣怡对伤残等级申请鉴定,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欣怡脾破裂、脾切除术后评定为柒级伤残。綦微已给付刘欣怡15000.00元,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赔付14000.00元。另查明,刘欣怡于2008年5月13日出生,为农业户口,其随父母于2013年12月至今在五大连池市建安社区居住,并在五大连池市上学。刘欣怡父亲刘振宇于2014年1月28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五大连池市经营五大连池市巴洛克西餐厅,经营到2015年8月份将该餐厅转让。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本院认为,刘欣怡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欣怡父母将其送到綦微的接送站全托管理,綦微有义务对刘欣怡的安全进行监护。綦微在接刘欣怡放学时,由于接到后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刘欣怡独自去平行梯处玩耍时从平行梯上掉下摔伤,綦微应对刘欣怡的摔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欣怡放学后已经由綦微接到,第二小学完成了管理监护义务,故第二小学对刘欣怡的摔伤不承担责任。綦微辩称刘欣怡自身有过错,应减轻其责任,因刘欣怡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到平行梯处玩耍而摔伤自身没有过错,故对綦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欣怡所花费用綦微只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刘欣怡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与父母在城镇生活已一年以上,且刘欣怡一直在城镇上学,其父母也非务农为生,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鉴定刘欣怡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80872.00元(22609.00元x20年x40%),对刘欣怡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綦微赔偿原告刘欣怡医疗费24730.44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112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507.50元、残疾赔偿金180872.00元,合计214329.94元,扣除已支付的29000.00元,剩余18532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欣怡对被告五大连池市第二小学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00元,被告綦微负担1283.00元,原告刘欣怡负担2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栾良玉审 判 员 陈真义代理审判员 邱 添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包静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