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3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德伟与合肥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伟,合肥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149号原告:张德伟,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沈锋,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阳阳,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沙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璐璐,该校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世乐,该校员工。原告张德伟与被告合肥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安驾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锋、王阳阳,被告新安驾校的委托代理人赵璐璐、陈世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伟诉称:张德伟不服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理由如下:一、关于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问题:合肥市劳动仲裁委认为张德伟与新安驾校成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3月,张德伟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应当是由新安驾校举证证明,新安驾校虽提供了劳动合同,最早的日期为2010年3月,但该劳动合同并不代表张德伟就是2010年3月和新安驾校建立劳动关系,张德伟已初步完成了举证义务,如新安驾校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话,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合肥市劳动仲裁委认为新安驾校提供了《员工考勤假期管理规定》,就此认定张德伟已享受了部分年休假。新安驾校制定了相应的管理规定,并不代表其就是按照管理规定来执行。新安驾校制定的管理规定已明确需要考勤,而新安驾校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以证明其确实按照管理规定来实施。三、关于病假工资问题:张德伟索要的是2013年5、6月份应当发放的工资及2013年8月份应当发放的工资,病假时间分别在2013年4月、5月及2013年7月,合肥市劳动仲裁委却认定为2013年5、6及2013年8月份工作的工资,对事实认定有错误。四、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天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三十天是法律规定的不可改变的期间。张德伟在2014年5月向新安驾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新安驾校随即作出了解除与张德伟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且解除劳动管理的理由为张德伟违纪,张德伟认为新安驾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德伟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安驾校因未及时为张德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8885.24元(详见社保计算明细表);2、新安驾校支付张德伟未休年休假工资6540.21元,补发2013年5月、6月病假工资各1360.08元,2013年8月病假工资1936.45元;3、新安驾校支付张德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505.35元。新安驾校辩称:张德伟在诉状中陈述事项及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张德伟要求新安驾校赔偿未及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根据。2010年3月张德伟与新安驾校建立劳动关系后,新安驾校一直为张德伟缴纳社会保险,后经查证,2010年3月以前,张德伟与其他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其社会保险均由其他单位购买,而且,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而张德伟没有任何损失可言,故其请求如同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根本不能成立。二、新安驾校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张德伟主张的年休假也已实际合并在春节假中一并享受完,其无权再向新安驾校主张所谓的年休假工资。1、2010年8月,新安驾校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新安驾校考勤假期管理规定》,系合法有效,且张德伟作为职工代表也参加此次会议,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字确认。2、新安驾校一直严格、规范地实施有关假期,《新安驾校考勤假期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年休假与春节假合并享受。”新安驾校《2011、2012年春节放假通知》也明确春节假为9天,明显超过《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所规定的春节3天的规定,而张德伟工作年限不满10年其最多有权享受5天年休假,因此,新安驾校已实际上将带薪年休假与春节同时安排,张德伟已实际享受带薪年休假,无权再要求新安驾校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三、张德伟无权主张所谓的相关补发工资,2013年5月、6月张德伟因病请假,2013年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10元,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新安驾校按上述工资的80%发放给张德伟,因此张德伟主张补发上述两个月病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8月张德伟向新安驾校提出病假申请,但未提供任何病历,就诊证明,经协商后按事假处理,在此期间张德伟未向新安驾校提供任何劳务,新安驾校向其支付事假工资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新安驾校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赔偿。新安驾校与张德伟于2010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自2010年3月起,双方共订立3份劳动合同书,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4年5月24日张德伟因个人身体原因辞职而离职,新安驾校已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并经张德伟签字确认,故张德伟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张德伟与新安驾校订立劳动合同,岗位为文员,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2014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在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新安驾校为张德伟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张德伟于2013年4月、5月和8月请病假,新安驾校在此期间向张德伟发放工资情况为:2013年4月为576.37元、2013年5月为576.37元,2013年8月工资未发放。2014年5月,张德伟以身体不适,工作不能正常开展为由向新安驾校提交了辞职报告,新安驾校于2014年5月30日向张德伟出具劳动关系终止(解除)证明书,解除理由为违纪离职,张德伟于2014年6月6日签收了该份证明书。此后,张德伟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新安驾校支付其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发病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17日,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仲裁字[2015]362号仲裁裁决书,张德伟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张德伟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33.69元。还查明:2010年8月6日,新安驾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员工考勤假期管理规定》,其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年休假定义为春节假后延长假,与春节假期合并享受。”2011年、2012年春节放假通知中规定春节放假9天,2013年春节放假通知中规定春节放假8天,2014年春节放假通知中规定春节放假9天。上述事实,由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仲裁字(2015)362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查询单、请假条、辞职报告、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职工代表大会通知、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书、假期考勤制度规定、春节放假通知、员工手册、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张德伟与新安驾校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德伟与新安驾校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和规范。关于张德伟的入职时间,张德伟主张其于2007年3月进入新安驾校工作,但仅提交了证人证言,而部分证人进入新安驾校的工作时间晚于2007年3月,部分证人与新安驾校之间发生过劳动争议,且张德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故本院根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确认张德伟与新安驾校建立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为2010年3月1日。新安驾校已为张德伟办理了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张德伟要求新安驾校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张德伟在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分别为2011年5天、2012年5天、2013年5天、2014年2天,结合新安驾校提交的由全体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员工考勤假期管理规定》、春节放假通知,2011年、2012年以及2014年春节放假9天,2013年春节放假8天,而期间春节法定假日天数为7天,故张德伟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为2011年3天、2012年4天、2013年3天、2014年2天,共计12天,且新安驾校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张德伟支付该部分工资或者张德伟已经享受年休假待遇,故未休年休假工资计为2244.07元(2033.69元/月÷21.75天12天200%)。关于补发工资的问题,张德伟于2013年4月、5月及8月请病假,在此期间其实发工资为:2013年4月576.37元、2013年5月576.37元,2013年8月未发放。根据《合肥新安驾校考勤假期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张德伟于2013年4月、5月的病假期间工资应按其月基本工资的100%发放,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张德伟的月基本工资为1260元,扣除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用223.63元,2013年4月、5月工资差额分别为460元,2013年8月工资差额为1036.37元,故新安驾校应当向张德伟补发工资1956.37元(460元+460元+1036.37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张德伟主张新安驾校系以个人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辞职报告系由张德伟本人所写,其以身体不适不能正常开展工作为由提出辞职申请,且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中签名确认,故张德伟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伟未休年休假工资2244.07元;二、被告合肥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德伟补发病假期间工资1956.37元;三、驳回原告张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张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卫志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