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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林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霍俊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工人,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5)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某某与被害人代某某曾在一起种植木耳,后因工具归属多次发生争执。2015年5月9日15时许,代某某酒后到黄泥河林业局团山子林场宿舍内找到霍某某再次索要工具,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霍某某用拳头将代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霍某某与被害人代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霍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材料、被害人代某甲的陈述材料、证人代某乙、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缓刑)、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龚凤平审判员  高志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