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国锋与胡国伟、钱素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锋,胡国伟,钱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678号申请执行人刘国锋。被执行人胡国伟。被执行人钱素琴。原告刘国锋与被告胡国伟、钱素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刘国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胡国伟应赔偿给原告刘国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4000元,被告钱素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原告据此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被执行人胡国伟、钱素琴涉案较多,涉案金额较大。查询本辖区内各大银行,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较大存款可供执行。查询两被执行人支付宝帐户,未发现较大存款余额。此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本案中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67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金宏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聪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