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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山东鑫通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邹平科创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山东鑫通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邹平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任科,韩素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6民初28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负责人刘洪忠,该行行长。被告山东鑫通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科,总经理。被告邹平科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敏芝,总经理。被告任科。被告韩素素。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被告山东鑫通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邹平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任科、韩素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33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山东鑫通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邹平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任科、韩素素在银行的存款33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作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庆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