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吴秀月与谭卫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吴某,曾用名吴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长沙。身份证号码:×××2849。被告谭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长沙。身份证号码:×××0037。原告吴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同年9月10日由贵院审理,在(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这几年总在吵闹和冷暴力对原告。被告2013年整年一分钱也不给原告,原告也给被告买社保,这几年被告收取所有房租,也不给原告买社保,这那还当原告是妻子,连陌生人都不如。虽然在此判决中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双方情况比以前还恶劣,特别在××××年××月××日那天,是结婚周年纪念日,被告专等这天和原告吵,真无理取闹,即使借钱去嫖,也要原告帮他还钱,两女儿在场可以作证,被告从没有顾及女儿的感受,真替女儿的成长担忧。另外,原告回到家中发现被告每天和女人发几条信息,还有女人半夜打电话被告,原告在旁边,被告不敢接听电话。被告还在他QQ号和手机号码都是“快乐单汉”的名称,意思是他已经离婚,现是快乐单身汉。以上所有例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女儿谭某乙(曾用名谭某某)、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给原告;3、座落在开平市长沙×××路1幢夹层6号房及开平市长沙区幕沙路86号4幢夹层2、3号房归原告所有;座落在开平市长沙虹桥路39号2幢204房及2幢地下10号柴房及开平市长沙×××路86号4幢地下35号和36号柴房及×××村十巷12号2楼3房1厅归被告;4、被告偿还原告婚前购买的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对黄金耳环。另结婚时的2条黄金项链、4个黄金戒指由女儿谭某乙和谭某丙平分;5、调查被告在华林证券的帐号;6、本案诉讼费用由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3、《出生证》、《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各1本,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4、(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生效证明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于2014年6月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无法和好,故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5、《房地产权证》复印件3份,证明涉案夹层2、3、6号房权属登记状况;6、收据原件1份、存折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曾帮被告清还欠款30000元给被告弟弟谭某丁(由谭某丁妻子张某代收);7、票据3份(含收据1份),证明诉讼费及律师费的产生;8、手写装修清单原件2份,证明被告购买材料,其可以正常工作,精神没有问题。被告辩称,1、原告所讲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2、原告陈述被告在2013年没有给过钱原告不属实,被告在2013年每月汇3000元到女儿谭某乙银行卡中作为两女儿的生活一切开支。3、原告所讲的金饰是原告提前偷走。4、原告主张的财产分配不公平。5、被告和原告婚后所借的欠款,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6、原告在提出离婚前恶意转移被告所有的存款和证券股票。7、原告与他人有染后才会对家庭不满,原告常与其他男人聊天约会,常夜不归家,还带其他男人回家,经被告多次规劝但原告不予悔改,以致被告精神忧郁,无法专心工作。8、希望判决婚生两女儿由某。9、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第三人民医院测试报告1份(含脑电地形图报告1份、简明精神病量表1份、抑郁自评量表1份、焦虑自评量表1份)共5页,证明原告有外遇出轨后导致被告精神状况需要治疗;2、欠条复印件2份,证明夫妻存续期间欠下债务情况。此外,根据原、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庭审时出示银行、车管所、房产部门、证券公司的复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5没有意见;证据6的收据不予认可,不知原告从何处写来。对于存折复印件,也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原告如何开支不清楚;对证据8,确实是被告写的,是老板让记下所用的装修材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认为报告不属实,被告没有去治疗,只是测评。另报告的日期是2014年1月,现时已是2015年9月,被告还买车载客,有工开就去装修,何来有抑郁症状;对证据2,认为不属实,因被告每月收取租金4000多元,何来还欠下债务。不清楚该35000元债务用于何处。至于欠下谭某丁的债务,在上一次离婚诉讼庭审时已确认全部还清。对本院出示调取的复函,原告没有意见;被告认为农业银行的资料不齐全,没有原告的水电费折及定期存款资料,已注销的帐号也没有显示。经审查核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涉欠梁德权债务的欠条,因属复印件,原告又不予认可,且涉债的成立、数额等,故本案不予采信。除此外,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所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经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谭某乙(曾用名谭某某)、××××年××月××日生育女儿谭某丙。现原告认为,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发生吵闹,被告以冷暴力对待原告,被告还常与其他女人有联系。2014年6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虽经判决不离,但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查,2014年6月30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该案已于2014年11月18日生效。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已达二十多年,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相互沟通,互谅互让,未注重培养和加深夫妻感情,又在处理夫妻和家庭生活矛盾中未能采取妥善的解决方法,以致夫妻矛盾不断激化。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家暴、外遇的行为,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有外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被告虽曾诉讼并经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尚未达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综合原、被告现年龄、婚龄、家庭状况、及互相扶养义务的情形,若双方能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仍有弥补隔阂的可能。据此,鉴于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尚未充分,不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徒有劲代理审判员 甄 灼 辉代理审判员 余 小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晓 贤梁佩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