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刑更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刑更149号罪犯张乐意,现在湖北省黄州监狱服刑。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阳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乐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14年5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刑期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黄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乐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乐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该犯于2014年第二季度至2015年第二季度获得黄州监狱一次表扬、二次记功奖励、一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共获得黄州监狱四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黄州监狱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黄州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三课”教育考试(考核)成绩单、黄州监狱罪犯减刑假释个人改造总结、黄州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小组讨论记录及无能力缴纳罚金罪犯情况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乐意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乐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效力。审判长 张立审判员 严怀审判员 樊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