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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勇与彭耀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彭耀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刘勇。委托代理人:陈伟民,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森彬,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彭耀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东宾,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勇诉被告彭耀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民、黄森彬,被告彭耀武,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其他事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七项合计144201.14元,其中医疗费61501.14元(彭耀武已支付21809.1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依据医嘱;营养费要求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20天×100元/天计算2000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及医嘱全休天数共计110天,以原告妻子月工资收入5500元/月计算为20166.67元;误工费按8000元/月÷30天×92天(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4533.33元;交通费要求1000元。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其他费用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出院后的复查费用应有病历资料佐证;后续治疗费医嘱不明确,不应当支持;营养费过高,没有医嘱;护理费应按照一般护理50元/天计算;误工费收入水平证据材料不足,认可按缴纳社保的最高工资额计算;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2、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四项合计218318.64元,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中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73923.84元(父亲24105.6元/年×14年×20%÷3=22498.56元,母亲24105.6元/年×17年×20%÷3=27319.68元,儿子24105.6元/年×10年×20%÷2=241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2000元。二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应当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父亲被扶养的年限是13.2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其他未提出意见。3、财产损失原告主张6378元,其中包括车辆维修费5478元,轮椅费900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有定损和发票。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彭耀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勇及案外人谭亮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被告彭耀武驾驶的车辆粤BA小型轿车已在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彭耀武垫付了原告刘勇医疗费21809.1元。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为此,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起诉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8月26日公布了《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故本案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适用新的标准,根据原告诉请,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对其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票据,本院依法核实原告在乐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624.47元,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3809.08元及后续复查费用1145.07元,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2015年9月29日)花费治疗费用244元,合计60822.62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医嘱证实确需发生后续治疗费用,但医嘱对后续治疗费的建议不明确,原告又不同意对该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待实际发生时,原告可另案主张。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证实需要营养费,故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妻子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按照本地区护理行业一般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80元/天,根据住院天数及医嘱出院后护理叁个月,计算为8800元[80元/天×(20天+90天)]。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有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明细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每月平均工资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入院治疗,2015年1月6日定残,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4533.33元(8000元/月÷30天×92天)。7、交通费:原告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乘车票据,本院酌情确定500元。8、伤残赔偿金:经广东北江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勇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对其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居住证明》证明其从2008年8月起至2015年5月一直在广东省中山市某社区居住,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ⅹ20年ⅹ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本案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及儿子,根据被扶养人的出生年月,确定原告父亲、母亲、儿子需要扶养的年限分别为14年、17年、1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993.82元(22171.9元/年÷3人X14年X20%+22171.9元/年÷3人X17年X20%+22171.9元/年÷2人X10年X20%=67993.82元)。综上,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88765.42元。9、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1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粤TB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虽有收据及维修清单,但原告未有提供定损报告予以佐证,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可粤TB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12、轮椅费:原告未能提供医嘱证实需要轮椅,无法核实轮椅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勇的损失合计297421.37元。上述项目中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6082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62822.62元,先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52822.62元扣减被告彭耀武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21809.1元,尚有31013.52元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24533.3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876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32598.75元,此款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先行赔偿,超出部分122598.75元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勇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勇损失153612.27元。三、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7.46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377.46元。由原告刘勇负担118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19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秀代理审判员  曾德利代理审判员  谢珍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