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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丹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守丽,王德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丹民初字第210号原告:薛守丽,女,1979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车家村*组。被告:王德民,男,35岁,汉族不祥,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新民村邸家油房。现下落不明。原告薛守丽诉被告王德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薛守丽诉称:我同王德民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王德民稍不顺心便对我拳打脚踢。经亲友、邻居多次劝解调和,王德民对我仍漠不关心。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与王德民离婚;现有财产归王德民所有;各自穿用衣物归个人所有。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薛守丽在起诉时未提交王德民的身份证明,现本院又无法找到王德民,加之薛守丽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记载王德民的年龄又不一致,属被告不明确。因此,应驳回薛守丽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守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给原告薛守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彬人民陪审员  刘振范人民陪审员  王喜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海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