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鸿远化工有限公司与霍胜妹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鸿远化工有限公司,霍胜妹,李兆沃,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润涂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鸿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梅耀松。委托代理人谢飞军,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建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胜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润涂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兆沃。原审第三人李兆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佛山市鸿远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查明:上诉人上诉后未预交本案上诉费,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该通知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否则将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4日收到该通知,但其在指定期限内未预交本案上诉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明知不按期预交案件上诉费的后果的情况下,既未按期预交本案上诉费,又不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视为对自己上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佛山市鸿远化工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