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0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2328号原告牛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霍俊斌,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俊斌、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不承担家庭责任,家中大小事情不操心,孩子看护、入托、上学以及家中一切事情全靠原告一人承担,被告对家庭事务从不主动分担,双方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并且被告经常喝酒,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经在2014年、2015年两次起诉离婚,但贵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自2010年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离婚,请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房屋由原告居住,位于太原市后王街房屋由被告居住;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子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虽然是我们居住,但是没有产权,登记在原告哥哥的名下。我与原告实际购买的是公交公司高层的房屋,购房时我们之间有一个协议,高层的房屋由原告哥哥出资购买,我们住原告哥哥名下的房屋。如果不解决房屋问题,就不能谈离婚。如果原告放弃财产,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2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5月31日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生一女黄某,1994年4月12日出生。2005年3月20日,原告牛某某、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的哥嫂签订《换房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哥嫂出资192720元购买原告分配下的公交下元高层房屋(98.94㎡),同时自愿将原告哥嫂的公交下元宿舍房屋(即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房屋63.73㎡)以80000元卖给原告。此后,原、被告在交换后的房屋内居住,上述两套房屋现均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4年3月、2015年1月,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明、换房协议、(2014)万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2015)万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一)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本应和睦相处,相互包容。然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因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及时沟通、交流,以妥善化解。原告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本案涉争房屋尚未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且原、被告与原告的哥嫂之间存在换房情形,故本院对案涉房屋不予处理,待明确房屋产权后,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牛某某负但15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奕人民陪审员 张彦娟人民陪审员 李 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