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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9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邱宽民与陈志培、王美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宽民,陈志培,王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9141号原告邱宽民,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陈志培,男,1982年8月2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王美红,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邱宽民与被告陈志培、王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培、王美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宽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志培以缺乏周转金等为由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6%;又于同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同年5月22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有借条2份为据。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陈志培、王美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万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20万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付,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陈志培、王美红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即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志培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3月22日各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双方对利息、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2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志培、王美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志培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未约定借款期限;又于同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同年5月22日还清,逾期未还,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志培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陈志培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陈志培、王美红于2010年9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培分2次向原告借款计40万元,有其立下的借条2份加以证明,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其中,第一笔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而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第二笔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陈志培在借款期满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志培偿还借款40万元,并分别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其中后笔借款的计息标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陈志培、王美红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志培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陈志培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王美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培、王美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宽民借款4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万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20万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70元,减半收取3935元,由被告陈志培、王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