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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丽坤、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接到何某求购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携带毒品到贵港市港北区凤凰一街旧铁路巷口附近,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将两小包净重共0.15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何某。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公安民警从何某身上缴获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从李某的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和13小包净重共1.29克的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毒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过秤笔录、称量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非法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志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