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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汤建平与马建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平,马建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1123号原告汤建平。被告马建国。原告汤建平与被告马建国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建平诉称:2006年起,原、被告合作做工程,经营多年后被告因无钱给付,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26.5万元欠条一份,并承诺2014年春节前还清。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原告汤建平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出资23万元与被告合作;2、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协商原告出具的23万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签订了书面协议;3、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协议再次结算,被告欠原告26.5万元。被告马建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挖掘机合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先期各投入23万元、10万元作为购买现代牌履带式挖掘机合作项目的启动费用,后续资金包括每月挖掘机的按揭费用由工程款及双方再投入的资金负担;第1年的权益,首先安排挖掘机的还贷,其次第2年的启动资金及还贷事宜,然后再考虑双方的权益,按原告45%、被告55%比例分配;合作期暂定5年,期满后由双方协商决定。……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5年,从2007年起至2012年春节止,年息按10%计算。双方还就具体还款时间、金额及逾期还款利率等作出约定。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26.5万元,按年息10%计算,并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还清。截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共归还原告1.9万元。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借款协议、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26.5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足额支付,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欠条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所偿还1.9万元为支付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6.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建平26.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72元,由被告马建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朝阳审 判 员  祝 英代理审判员  黄迎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超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