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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顺毫与邵同领、冯兰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毫,邵同领,冯兰英,邵松伟,邵耀伟,西华县奉母镇后邵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西华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刘顺毫,曾用名刘顺豪,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宋梦兰,居民。被告邵同领,男,193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冯兰英,女,193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系邵同领妻子。被告邵松伟,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系邵同领儿子。被告邵耀伟,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系邵同领儿子。被告邵同领、冯兰英、邵松伟、邵耀伟委托代理人邵雪峰,村民。被告西华县奉母镇后邵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邵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邵俊坡,职务:村主任被告西华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西华县国土局)负责人:金玉峰,职务:代局长地址:西华县行政新区。委托代理人高翔、张广成,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刘顺毫诉被告冯兰英、邵松伟、邵要伟、邵同领西华县奉母镇后邵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西华县国土资源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被告邵同领、邵松伟、邵要伟委托代理人邵雪峰、被告西华县奉母镇后邵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高翔、张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邵同领、冯兰英、邵松伟、邵要伟为后邵村村民,他们把自己的责任田深挖成坑塘,不加管理,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形成安全隐患。2015年8月10日,原告的儿子刘朋涛和几个小孩在此玩耍时,溺水身亡,四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坑塘属于后邵村委所有,国土局是土地管理机关,没有尽到其管理职责,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118911元。被告邵同领、冯兰英、邵松伟、邵耀伟辩称,该涉事坑不属于邵同领、冯兰英承包,邵同领、冯兰英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所有人,只是邵同领、冯兰英偶尔在路边坑塘边耕种点种子,不应承担责任。邵松伟、邵耀伟对此事根本就不知道,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后邵村委辩称,该涉事坑塘在1975年发水之后划给村六组了,六组挖土烧窑了,该坑塘所有权属于六组,不属于村里,村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西华县国土局辩称,西华县国土局不是该坑塘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西华县国土局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照片26张,铁佛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刘朋涛溺水死亡的事实。2、水坑位置在后邵村。3、照片上的警示标志是事发后才制作安放的。证据2证人刘华离证言,证明案发时坑塘周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证据3证人刘中华证言,证明坑塘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证据4证人刘培涛证言证明没有警示牌。经开庭质证,1、六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异议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坑塘属于谁,不能证明警示牌是事后制作的。2、被告邵同领、冯兰英、邵松伟、邵耀伟和后邵村委对原告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西华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证人刘华离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没有证据证明警示标志不存在,其证言不真实。3、被告邵同领、冯兰英、邵松伟、邵耀伟异议是:证人刘中华思路不清晰,其证言不足为凭。被告后邵村委对原告证据3的异议是该份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证据3的异议是该份证言不足以说明警示标志不存在,该证言不可信。六被告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事发时的客观情况,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互相印证,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邵同领、冯兰英、邵松伟、邵耀伟提供的一张照片,证明出事时,事发坑塘边设置有警示标志。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异议是该照片只能证明派出所出警后的状况,不能证明事发时坑塘有警示标志。被告后邵村委和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对四被告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被告邵同领、冯兰英、邵松伟、邵耀伟提供的证据单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邵同领、冯兰英、邵松伟、邵耀伟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后邵村委提供的证据是证人邵某甲证言一份和证人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证言一份,证明坑塘是很久以前老坑,此坑塘为历史遗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邵某甲的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异议是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作证,也不显示证人信息,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不应采用该证据。被告邵同领、冯兰英、邵松伟、邵耀伟,西华县国土局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证人邵某甲的证言内容真实,对该份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明内容不是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人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质证,原告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西华县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是后邵村委证明一份,证明:1、该涉事坑塘是历史形成,不是现在挖的。2、国土局对该坑塘不是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和管理人,本次事故与国土局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异议是:1、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2、后邵村委本身是本案的被告,邵俊波是后邵村的村主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足采信。被告邵同领、冯兰英、邵松伟、邵耀伟、后邵村委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被告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因后邵村委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0日,原告刘顺毫的儿子刘朋涛和几个小孩在坑塘洗澡时,溺水身亡。该坑塘属于西华县奉母镇后邵村委所有。事故发生生时,坑塘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死者刘朋涛系未成年人,与原告刘顺毫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刘顺毫之子刘朋涛在坑塘洗澡时,溺水身亡,致刘朋涛溺水身亡的坑塘属后邵村委会所有,后邵村委会对该坑塘拥有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且被告后邵村委承认该坑塘系本村因烧窑挖土所致。因此,后邵村委应当对坑塘潜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补救和安全防范义务,被告后邵村委没有尽到防范义务,对原告刘顺毫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刘朋涛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却疏于履行监护职责,未尽到对被监护人教育、监督、保护的义务,主观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被告后邵村委应对刘朋涛死亡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赔偿金额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刘朋涛系农村户口,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9416.10元/年×20年×30%)=56496.6元。(二)丧葬费,按2015年度六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9402元(三)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原、被告过错情况,确定5000元为宜。(四)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以300元为宜。被告邵同领、冯兰英、邵松伟、邵要伟,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四被告系坑塘的管理人,原告要求被告邵同领、冯兰英、邵松伟、邵要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对坑塘不具有管理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华县奉母镇后邵村委会给付原告刘顺毫赔偿款811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邵同领、冯兰英、邵松伟、邵要伟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西华县国土资源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原告刘顺毫承担150元,被告西华县奉母镇后邵村委会承担1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沐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