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8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利华与被告白忠堂、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忠堂,杨利华,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022号原告白忠堂,男,汉族,1946年5月20日生。原告杨利华,女,汉族,1951年10月18日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云,女,汉族,1974年5月20日生,南京市第二十九中学教师。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64号。法定代表人徐淮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华武,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莉,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忠堂、杨利华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鼓楼区住建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忠堂、杨利华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云,被告鼓楼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汤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忠堂、杨利华诉称:两原告系本市鼓楼区湖南路05片地块的被拆迁居民,被告系上述地块的拆迁人。原告白忠堂与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两原告入户时发现,建成交付的房屋户型结构与协议上约定的户型不同。尤其是原户型图中的三室两厅改成二室二厅,不仅影响两原告住房面积的合理使用,而且也增加了两原告的装修成本。被告的行为给两原告造成难以挽回的精神损失和无限的使用损失。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鼓楼区住建局辩称:1、原告白忠堂与被告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根据该协议,原告白忠堂已经取得了约定的房屋,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2、原告白忠堂与被告签订该协议时,明确约定房源套型以规划部门审批为准,现被告交付的房屋与规划部门审核的一致;3、原告杨利华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忠堂、杨利华系夫妻关系。原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丁家桥31号505室(建筑面积为54.96平方米,以下简称505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白忠堂。因505室房屋拆迁,原告白忠堂(乙方)与被告鼓楼区住建局(原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甲方)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协议约定:甲方经宁拆许字(2010)第0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于2010年8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鼓楼区湖南路05片地块,委托鼓房拆迁公司,实施湖南路05片项目的房屋拆迁;被拆迁房屋为505室房屋;甲方应当支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835283元;甲方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划拨方式支付补助费用合计244267元;乙方同意于2012年5月10日,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由甲方拆除;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并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钟阜路29号4幢901室,建筑面积为84.51平方米,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实行产权调换;甲方保证调换房屋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并承诺协助乙方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手续;乙方选择的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过渡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附件中套型平面图显示房屋为三室二厅,并备注以上套型以规划部门审批为准,面积以房产部门测量为准;附件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自愿选择本市鼓楼区钟阜路29号4幢901室84.51平方米的产权调换房;乙方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不能支取,不计利息,用于调换本市鼓楼区钟阜路29号4幢901室房屋,价值相等不结算差价等等。2013年12月底,被告通知原告白忠堂接收房屋,两原告发现房屋存在户型与约定不符的问题。2015年1月23日,两原告办理了本市鼓楼区钟阜路30号6幢一单元901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另查明,南京市鼓楼区钟阜路29号4号楼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2013年2月7日,南京市鼓楼区钟阜路29号地块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当事人因户型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图纸、房屋所有权证及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白忠堂与被告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白忠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的诉讼请求,原告白忠堂认为被告交付房屋的套型不符合协议约定,应当赔偿损失;但被告则认为套型系经规划部门核准,且协议中已注明套型以规划部门核准为准,现交付的房屋符合设计要求,不应当赔偿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房屋所在楼房于2012年6月已经开工,但双方在此之前于2012年4月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产权调换房的套型为三室二厅,协议房源图上注明“以上套型以规划部门审批为准”,后经规划部门核准的套型为二室二厅,现被告交付的套型亦为二室二厅,所交付的房屋套型符合约定,并无不当。故原告白忠堂因套型不符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利华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原告杨利华并非合同相对人的辩解意见。因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虽然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杨利华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享有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故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杨利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忠堂、杨利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白忠堂、杨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庄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