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城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吴某某,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高志毅,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甲,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毅,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彭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性格古怪,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且不承担家庭生活开支,长期在外喝酒、打牌,夜不回家。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不思悔改。双方自2013年起就无实质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彭某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并凭票据承担彭某乙教育费、医疗费的50%。被告彭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结婚十多年,很少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一直关心照顾。婚生子出生后,被告一直尽心尽力抚养,尽到了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为了子女成长,希望能与原告维系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甲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0年6月8日,原、被告在原雅安市陇西乡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彭某乙。近年来,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决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结婚十余年,虽然在近年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但双方只要相互理解、包容,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吴某某主张与被告彭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被告彭某甲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健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