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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户籍地为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中国银行信用卡部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该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自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透支该卡,截止2014年7月2日,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3,999.00元,经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透支本息全部还清。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中国银行信用卡部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该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自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透支该卡,截止2014年7月2日,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3,999.00元,经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透支本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催收证明、还款证明、开卡资料、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民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