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永斯贩卖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永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476号罪犯李永斯,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高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03)大中刑(三)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永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九月十八日以(2003)云高刑终字第915号刑事裁定,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于二○○五年九月三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云高刑执字第3864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七年十月二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491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九年十月二十日、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五年,二○一四年九月五日经本院以(2014)昆铁中刑执字第52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永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另查明,该犯系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病犯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永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