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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梅君与陈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君,陈世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961号原告李梅君。被告陈世良。原告李梅君诉被告陈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春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相儒、人民陪审员王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世良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利息100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李梅君借现金11万元正。‘注’金手饰、医保卡、存折,都如数返回。现在只欠李梅君11万元正。还款日期:2013年9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陈世良,2013年8月26日”。2013年10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元,尚欠104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6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致使经济纠纷产生,对此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借款的利息10000元的主张,因借款时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全部付清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世良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良偿还原告李梅君借款104500元。二、被告陈世良给付原告李梅君借款1045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陈世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春荣审 判 员  李相儒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