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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7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4月2日生。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8月23日生。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6月02日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刑诉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滑县焦虎乡九号KTV唱歌,被害人刘某甲与其朋友刘某乙等人亦在该处唱歌。当晚22时许,王某甲与刘某乙在卫生间发生争执,后各自离开。大约十分钟后,王某甲、王某乙找到刘某乙所在的房间,再次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在过道内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打倒在地上,刘某乙等人驾车离开。王某乙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甲,称自己被人殴打,李某甲即叫人一块赶至9号KTV,见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后,即驾车前往慈周寨方向追赶刘某乙、刘某甲等人。6日零晨,王某甲等人开车行至慈周寨老瓦岗路慈二段时,遇到了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所开的面包车,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随下车对刘某甲等人殴打,刘某甲被拽下面包车,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拳打脚踢将被害人刘某甲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左侧腓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刘某甲对三人表示谅解。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如供述供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刘某丙、张某甲、邱某某、刘某乙、张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宋某某、郭某某、聂某某、王某丙证言,对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提取证明,现场及伤情照片,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滑)公(法医)鉴(伤)字(2015)14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以上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三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士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