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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杜XX与叶XX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X,叶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439号原告杜XX。被告叶XX。原告杜XX与被告叶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3日16时许,我和他人打麻将时与被告发生口角,并互相吵骂,被告上来就拽我头发,我们就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被告将我致伤。我于当日到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裂伤,住院22天,花医疗费6755.8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755.80元、误工费2158.64元(98.12元×22天)、护理费2729.76元(124.08元×2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4044.2元。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6时许,原告与他人打麻将时因琐事与被告发生口角,并互相吵骂,后双方撕扯到一起,撕扯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于当日到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裂伤,住院22天,花医疗费6755.80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55.80元、误工费2158.64元、护理费2729.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4044.2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材料,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患者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扯。撕扯中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遇事未能冷静、理性处理,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XX医疗费6755.80元、误工费2158.64元(98.12元×22天)、护理费2729.76元(124.08元×2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4044.2元,由被告叶XX承担80%,即人民币11235.36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耀辉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人民陪审员  艾春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