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剑宗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33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地为广东省五华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3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白云区齐富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提取李的静脉血进行检验,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23.1mg/100mL。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犯罪后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