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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2016)甘0826民初11号谭亮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11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6月28日。被告雷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2日。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10月17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1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6月22日生男孩雷某甲,1995年4月25日生女孩雷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殴打我,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雷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1991年10月17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1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6月22日,原告生男孩雷某甲。1995年4月25日,原告生女孩雷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晓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启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