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4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傅某甲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4955号原告傅某甲,男,生于1970年2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陈维介,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女,生于1969年10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崔某某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青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进、熊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订婚,1993年6月10双方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6月11日生于一子傅某乙,现已成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及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纠纷,双方于1996年10月13日分居至今,期间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破裂,现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崔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崔某某于1993年6月10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双方于1994年6月11日生于一子傅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1996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无联系互无往来。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村委会证明,到庭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时有纠纷,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1996年10月份之后,被告崔某某与家人失去联系,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这足以影响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的修复。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告已对婚姻生活失去信心,已不愿维持婚姻关系,且在被告崔某某与家人多年失去联系的情况下,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双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若有争议可协商处理,亦可另案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审 判 长 田青艳人民陪审员 邹 进人民陪审员 熊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