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霞与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086号原告李霞,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孙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德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文杰。委托代理人栾惠民。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李中宁,职务总裁。委托代理人吴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曦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霞与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的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杰、栾惠民、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诉称,2014年7月31日16时26分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JXX**轻型箱式货车行至本市华联路进中联路东约200米(华联路XXX弄XXX号)处,倒车过程中,车辆尾部将怀抱费安琪的行人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费安琪遭碾压死亡。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2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417.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于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另保险公司已对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58296元。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李某某的驾驶证、牌号为沪AJXX**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2、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3417.90元;5、复旦大学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6、居住证明、缴纳社保记录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以证明原告在本市工作居住一年以上;7、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4000元;8、(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6号和(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了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全部损失。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鉴定意见书、证据5-7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6时26分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JXX**轻型箱式货车行至本市华联路进中联路东约200米(华联路XXX弄XXX号)处,倒车过程中,车辆尾部将怀抱费安琪的行人原告李霞撞倒,致原告受伤,费安琪(已另案诉讼解决)遭碾压死亡。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2月,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L1-3左侧横突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1、案外人李某某系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2、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XXXXXX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家属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内赔偿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家属858296元。审理中,因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予以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霞腰部交通伤的后遗症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本次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3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该公司已在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家属110000元,故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家属858296元,故本案中,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41704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部分,由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417.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日,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且在本市工作居住已一年以上,故本院按照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710元,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20日,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80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本案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该条款属加重投保人义务条款,保险人对此应当明确提示投保人,但保险公司未提供明示过投保人的证据,故该条款对投保人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无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霞医疗费人民币3417.9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霞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三、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42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8080元;四、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霞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霞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本案重新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3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69.50元,由原告李霞负担人民币97.50元,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庆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直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