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孙凤海、臧凤丽与张品良、孙凤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凤海,臧凤丽,张品良,孙凤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2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凤海。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凤丽。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宪龙,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品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荣。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季才,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凤海、臧凤丽与被上诉人张品良、孙凤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孙凤海、臧凤丽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品良、孙凤荣系夫妻关系,孙凤海、臧凤丽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0日,张品良、孙凤荣与孙凤海、臧凤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张品良、孙凤荣将其所有的位于林西县官地镇十字街路西新开发的D-53号面积为112平方米的楼房一处(包括上下两层)出卖给孙凤海、臧凤丽,楼房总价款为人民币287000元。另约定:孙凤海、臧凤丽给付张品良、孙凤荣楼房定金人民币102000元,2010年12月11日给付房款10000元,2011年1月1日给付房款25000元,余款150000元由张品良、孙凤荣协调为孙凤海、臧凤丽办理贷款,如贷款办理在张品良、孙凤荣名下,由孙凤海、臧凤丽负责偿还。现贷款于2011年1月28日办理在孙凤海、臧凤丽名下,所得贷款已经给付张品良、孙凤荣。另外,张品良、孙凤荣已经将房屋交付孙凤海、臧凤丽使用并且将房屋所有权办理在孙凤海、臧凤丽名下。现双方对除了本案诉争的房款25000元存在争议外,对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张品良、孙凤荣以孙凤海、臧凤丽至今尾欠其房款25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双方对无争议的房款部分均认可孙凤海、臧凤丽未向张品良、孙凤荣出具过欠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法有效,现张品良、孙凤荣已将房屋交付孙凤海、臧凤丽使用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在孙凤海名下,张品良、孙凤荣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至于孙凤海、臧凤丽是否履行给付房屋价款的义务,综合本案双方的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由孙凤海、臧凤丽对其是否履行给付房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孙凤海、臧凤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孙凤海、臧凤丽关于诉讼时效的辩驳主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本案的实际案情来看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孙凤海、臧凤丽给付张品良、孙凤荣房款人民币25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2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均由孙凤海、臧凤丽承担。宣判后,孙凤海、臧凤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将购房款全部付清,现已不欠任何购房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张品良、孙凤荣二审答辩称,孙凤海、臧凤丽称已将25000购房款付清不是事实。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张品良、孙凤荣系夫妻关系,孙凤海、臧凤丽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0日,张品良、孙凤荣与孙凤海、臧凤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张品良、孙凤荣将其所有的位于林西县官地镇十字街路西新开发的D-53号面积为112平方米的楼房一处(包括上下两层)出卖给孙凤海、臧凤丽,楼房总价款为人民币287000元。另约定:孙凤海、臧凤丽给付张品良、孙凤荣楼房定金人民币102000元,2010年12月11日给付房款10000元,2011年1月1日给付房款25000元,余款150000元由张品良、孙凤荣协调为孙凤海、臧凤丽办理贷款,如贷款办理在张品良、孙凤荣名下,由孙凤海、臧凤丽负责偿还。现贷款于2011年1月28日办理在孙凤海、臧凤丽名下,所得贷款已经给付张品良、孙凤荣。另外,张品良、孙凤荣已经将房屋交付孙凤海、臧凤丽使用并且将房屋所有权办理在孙凤海、臧凤丽名下。现双方对除了本案诉争的房款25000元存在争议外,对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张品良、孙凤荣以孙凤海、臧凤丽至今尾欠其房款25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品良、孙凤荣在孙凤海、臧凤丽未交清全部房款的情况下,就为孙凤海、臧凤丽办理产权过户并实际交付房屋,又不让孙凤海、臧凤丽为其出具欠据,张品良、孙凤荣的行为即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也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且张品良、孙凤荣自2011年1月17日办理产权过户、交付房屋至今已五年之久,现张品良、孙凤荣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孙凤海、臧凤丽主张过权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品良、孙凤荣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张品良、孙凤荣现在仅持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即主张孙凤海、臧凤丽尚欠其购房款25000元,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即孙凤海、臧凤丽给付张品良、孙凤荣房款人民币25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张品良、孙凤荣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邮寄送达费160元,由二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力德审判员徐书文审判员张国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保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