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至本市闵行区华漕镇南一村XXX号二楼,翻窗入户后,趁被害人董某、杨某夫妇熟睡之机,将其二人放于家中的人民币650余元以及手表一块等财物窃走。2015年9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邹巧式又至上址,翻窗入户后,趁被害人董某、杨某夫妇熟睡之机,将其二人放于家中的二部“魅族牌”手机(其中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0余元)以及人民币100余元等财物窃走。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邹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部分涉案财物经依法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依法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赵宇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