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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执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邓珂与武冈市王城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珂,武冈市王城水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法执字第512号申请执行人邓珂,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武冈市王城水泥厂。负责人刘友军,系该厂投资者。邓珂与武冈市王城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冈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邓珂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武冈市王城水泥厂的财产及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目前暂无执行能力。待日后发现武冈市王城水泥厂有财产线索,申请人则可以随时依本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武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法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光审判员 唐 剑审判员 戴文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