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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燕、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洪某至象山县新桥镇黄公岙村沙坑路38号一楼的杨某租住房处,利用其原租住在该租住房时配有的钥匙而开锁进入现由杨某承租的租住房内,窃得王某放在该租住房内的写字台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80元的台式组装电脑1台。案发后,该台式组装电脑已被追回并已退还给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林某、史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片、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积极配合追回赃物并退还给被害人王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包尔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