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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汪肆牛与宁夏大新道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许廷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肆牛,宁夏大新道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许廷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134号申请执行人汪肆牛,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执行人宁夏大新道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许廷恒,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许廷恒,男,汉族,宁夏大新道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执行人汪肆牛与被执行人宁夏大新道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许廷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46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夏大新道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许廷恒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8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653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汪肆牛与被执行人宁夏大新道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许廷恒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本案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汪肆牛的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468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振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