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梁永红、李秀娇等与黄思坤、侯兰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红,李秀娇,黄思坤,侯兰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061号原告梁永红,男,1972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秀娇,女,1973年06月07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思坤,男,1962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被告侯兰芝,女,1961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永红、李秀娇诉被告黄思坤、侯兰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红、李秀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思坤、侯兰芝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红、李秀娇诉称,被告黄思坤、侯兰芝于2013年6月4日在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借款4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于2014年5月1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缺席判决被告黄思坤、侯兰芝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39512.16元及利息,梁永红、李秀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黄思坤、侯兰芝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永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8月14日将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淮北市淮海路支行的账户上扣划欠款及各种费用56732元。诉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56732元及利息。被告黄思坤、侯兰芝未到庭答辩。原告梁永红、李秀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4)永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5)永执字第27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4、法院的协助扣划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还款,法院扣划原告款56732元。被告黄思坤、侯兰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梁永红、李秀娇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6日,黄思坤、高伟、梁永红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在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三人均可在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申请额度50000元内小额借款,同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配偶侯兰芝、张利敏、李秀娇也分别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3月26日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依据被告黄思坤、侯兰芝的申请,为其发放贷款4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负担50%的逾期利息。因二被告未按时还款,2014年5月15日,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黄思坤、侯兰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39512.16元,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利息,并按利息的50%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高伟、张利敏、梁永红、李秀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永执字第278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梁永红在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淮北市淮海路支行账户13×××92的存款56732元划扣至永城市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思坤、侯兰芝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借款,原告梁永红、李秀娇为被告黄思坤、侯兰芝提供担保,且已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即二被告追偿。故原告梁永红、李秀娇要求二被告偿还代偿款5673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代偿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思坤、侯兰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永红、李秀娇代偿款5673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黄思坤、侯兰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建民审判员 李丹勇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