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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5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与郑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郑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765号原告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长庆路交叉口东北角万利财富广场***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244482-7。法定代表人高玉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孝、刘蓉蓉,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霞,女,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原告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春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郑春霞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1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145743.32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743.32元及自2014年4月25日起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用途为品牌运营,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并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罚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出具的对账明细表显示,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原告通过扣除被告流资及抵扣保证金的方式收回借款共计54256.68元,剩余到期借款145743.32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郑春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品牌运营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45743.32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春霞偿还原告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45743.32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来源: